(修正草案)
一、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指派司法技术人员参与询问、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协助查明专业技术事实。”
四、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上诉状可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也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上诉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六、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七、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外,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八、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九、在第十五章第三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有关机关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可以向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遗产管理人资格,并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十、将第二百零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等无异议,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十一、将第二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因财产权益纠纷和非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结果发生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结果发生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争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七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本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门管辖的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八条:“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十四、将第二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九条,修改为:“下列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机关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提起的诉讼;
“(三)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等提起的诉讼。”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消费者对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经营者或经营者分支机构提起的诉讼,消费者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由消费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消费者根据管辖协议提起诉讼明显不方便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一条:“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侵权人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二条:“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据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予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三条:“外国法院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且根据本法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可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全部或部分承认,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当事人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争议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十、将“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修改为“第二十五送达、调查取证、期间”章
二十一、将第二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八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为外国自然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向该企业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自然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同住成年家属的,向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
“(八)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送达;
“(九)受送达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设立的独资企业,设立该独资企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该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送达;
“(十)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十一)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特定电子系统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二) 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在公告送达不少于六十日且不影响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上述送达方式可以和公告送达方式同时进行。”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证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
“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可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
“(一)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
“(二) 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二十三、将第二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裁定系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五)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一)外国法院依据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四)当事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四条:“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该外国法院判决涉及的争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争议属于同一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可以中止。
争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系更密切,或者外国法院判决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五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十八、将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六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此外,本修正草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款顺序一并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