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和刘某均是郑州某文化公司员工,二人受公司指派至安阳市出差,工作完成后由陈某驾驶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程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仅投保有交强险)载刘某从安阳返回郑州途中,于高速公路上与冯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刘某无责。
经查,刘某构成八级伤残,文化公司替刘某垫付医疗费12万余元。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后刘某将陈某、冯某、王某、文化公司、程某及车辆保险公司等起诉至事故发生地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余万元。
【分歧】
驾驶员陈某、某文化公司是否应当对刘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分析】
事故发生时,陈某、刘某均是文化公司员工,属工作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强制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并未超出执行工作任务和雇佣关系的范围,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范围。
因此,陈某驾驶车辆载刘某回郑州发生交通事故,虽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执行不当造成刘某身体损害,但因刘某系同一用人单位员工,刘某依法构成工伤。陈某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情形”。故,陈某和某文化公司均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因某文化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可由相关机构认定工伤后,由刘某直接向有某文化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文化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在工伤赔偿环节一并解决。
综上,法院判决冯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驳回了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庄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