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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民商事案件诉讼委托手续的规范

2023-02-16 15:37:18 741 王军权博士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全国各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将有权力受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而《民诉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跨境民商事案件委托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已经造成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于跨境授权委托手续审查处理标准的分歧。可以想象,随着我国基层法院开始全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关于跨境委托规范标准的争议将会进一步增多。针对上述情况,本文将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各级法院的判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对跨境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诉法》第263条规定,外国当事人(含无国籍人)起诉或应诉需要委托律师的,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民诉法》第264条进一步规定,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其授权委托书跨境寄交或托交的,应当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2022年《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外国当事人一次性授权诉讼代理人代理多个案件或者一个案件的多个程序,该授权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诉讼代理人有权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和有效期内从事诉讼代理行为。

分析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发现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直接委托或由其所在国驻中国大使馆馆员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代理其于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法律及司法文件并未规定外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其于中国境内的关联企业或自然人,代为转委托中国律师,或由其通过公证认证后委托中国境内主体,再由该主体转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外国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

  • 我国生效法律文书关于跨境授权委托中国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分歧观点

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对于有关跨境委托中国律师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的文书并不多见。(2016)最高法民申10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卓玛克公司董事会已决议授权汉德玛公司于天职代为办理案涉事宜的“司法或法外之诉讼”,并授权其代为聘请中国律师。该董事会决议内容办理了公证认证,相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最高法院或许有意混淆了董事会决议的公证认证,与委托授权书公证认证。或许由于系申请再审的听证程序,最高法院未将跨境委托手续是否规范作为审查重点。但明显的将对董事会决议与授权委托书混为一谈,在逻辑上仍显牵强。结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我国对于再审申请案件,注重实体审理,而对于程序瑕疵除非导致不公正判决结果(如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法院一般不会裁定再审。也就是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裁定,也许并未将境外当事人委托手续的规范性作为审查的重点。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新思公司法律总顾问助理PeterNash以公证方式签署授权书,授权该公司高级法律顾问萧秉国代表新思公司针对在中国境内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违法行为采取包括起诉、收集证据、证据保全和公证等法律措施,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明确了萧秉国具有转委托的代理权限;另一份是新思公司的总法律顾问RickRunkel签署的授权书,确认了前述公证中PeterNash授权萧秉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符合美国特拉华州法律规定以及新思公司章程。上述两份授权书均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形式合法,且前后授权内容具有一致性,可以作为新思公司关于本案诉讼代理人授权的认定依据。而萧秉国接受该委托后亦签署授权委托书,再转授权中国律师代表新思公司参加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维权活动,并未超出新思公司的前述授权范围,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份判决认可了外国当事人通过其他人转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的法律效力。仔细分析该判决,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在此认定案涉委托代理行为的效力,系基于新思公司两次公证授权萧秉国可以代表公司转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且该转授权行为符合美国特拉华州法律规定及新思公司章程。进一步分析最高法院认可案涉转委托的效力,系基于萧秉国的转委托行为,符合新思公司经两次公证认证的授权,及新思公司在注册地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能力。

反观我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于跨境委托规范性的审查,与最高法院的观点明显分歧。山东省高级法院(2020)鲁民终1976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法院(2020)闽民终239号《民事裁定书》、山西省高级法院(2018)晋民终199号《民事裁定书》均以外国当事人,委托境内主体,再转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行为,因其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外国当事人以转委托方式,委托中国律师在中国法院的起诉。

  • 本文观点:跨境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应当通过公证认证方式直接委托

经检索案例可以发现,部分法院认可转委托方式委托中国律师提起诉讼的方式,各地、各级适用法律的分歧已造成司法实践的争议与司法资源的浪费,最高法院应当出台明确规定以正本清源。

笔者认为,境外当事人跨境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应当严格按照《民诉法》第264条的规定,通过公证认证程序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其理由如下:(一)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不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各级法院变通处理,否则将架空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透明和可预期的司法环境,需要对各国当事人一视同仁,如果允许境外当事人以转委托的方式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事实上将造成对我国当事人的不公,使境外当事人获得不应有的超国民待遇。(三)如果放宽对境外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的规范要求,将可能助长别有用心主体的违法行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委托手续代为提起的虚假诉讼已在部分地区出现,而在跨境委托中,如果一概允许境外当事人以转委托方式提起诉讼,可能导致境外当事人对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并不知情,判决结果甚至执行利益均被转委托方或转受托方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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