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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国家标准药品名称能否作为商标吗?

2023-09-20 17:52:33 1165 李子慧

“通用名是国家药典委员会按照一定的原则制定的药品名称,是药品的法定名称,其特点是通用性。事实上,根据前述规则制定的名称是否具有通用性,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应当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予以区分。

   《药品管理法》第29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根据文义解释,可以得出药品名称列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为药品通用名称。药品管理法第29条中第二句规定的内容是“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但有观点称“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不都是药品通用名称”,笔者对该观点深表赞同。同时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药品名称列入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持有人A企业在药品专利权合法垄断的加持下,其他药品企业未经其许可无法生产该药品和使用该药品名称,且其通过常年的经营,取得市场的认可,增加该药品名称的影响力,使得广大消费者能够将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名称与特定的A企业建立一定的联系,则该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则可取得显著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故上述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观点,符合商标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究其逻辑根源在于,商标的显著性因其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之间关联度是一个可变量。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名称能否作为商标使用,在于药品名称与权利主体的药品企业是否取得一定联系。当然,在对外主张药品名称商标维权时,药品名称商标的持有者应当与药品注册证持有的企业保持主体一致性才能对外维权使用。

 

备案号:豫ICP备2021034384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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