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强制执行期间的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等种种原因,往往会导致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而对于此项申请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的司法解释》第520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在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只要在申请执行的时效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但撤回申请是不是完全等同于撤销申请存在很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撤回的执行申请,能否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各地法院的处理结果也存在很大差异。
经过检索可以发现,法院执行实务部门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强制执行申请撤回后,只要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人可以随时再次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持此观点的法院有江西、黑龙江等地的法院;而与此相反,如河南郑州某基层法院法官即认为,撤回申请行为,已经把执行程序结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终结的执行程序是不能再恢复的。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付出了极大的时间与资金成本,但如果轻易撤回执行申请,且在撤回申请后不能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为此付出的一切均变成无法挽回的沉没成本,当事人与代理人对此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笔者认为,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的规范对象为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撤回执行申请的风险极大,因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角色是被动的、中立的,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当事人对已经撤回的执行申请再次立案受理并强制执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赋权于法院,而对公权力主体来说,法无授权即不可为,所以从法理上讲,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的依据不足。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寻求法院的公力救济,是当事人的权利,对当事人来讲是否向法院申请或申请后是否撤回,是其私权,既然属于私权,则应允许当事人放弃。问题的核心是既然放弃了此项权利,能不能再次提起主张?笔者认为,寻求司法救济毕竟是一项严肃的选择,当事人不能申请执行后随意撤回,再随意地再次申请,否则是对已经非常紧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因达成和解而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而和解协议的内容与原生效判决的可执行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回过头来仍然允许当事人申请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也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行文至此,笔者的结论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含义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允许当事人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为例外,以不允许当事人在撤回申请后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为例外。
建议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办理执行类案件过程中,应当慎重对待是否撤回执行申请,即使和解,也应尽量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且应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或逾期履行和解协议,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对于强制执行期间的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等种种原因,往往会导致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而对于此项申请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的司法解释》第520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在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只要在申请执行的时效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但撤回申请是不是完全等同于撤销申请存在很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撤回的执行申请,能否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各地法院的处理结果也存在很大差异。
经过检索可以发现,法院执行实务部门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强制执行申请撤回后,只要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人可以随时再次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持此观点的法院有江西、黑龙江等地的法院;而与此相反,如河南郑州某基层法院法官即认为,撤回申请行为,已经把执行程序结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终结的执行程序是不能再恢复的。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付出了极大的时间与资金成本,但如果轻易撤回执行申请,且在撤回申请后不能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为此付出的一切均变成无法挽回的沉没成本,当事人与代理人对此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笔者认为,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的规范对象为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撤回执行申请的风险极大,因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角色是被动的、中立的,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当事人对已经撤回的执行申请再次立案受理并强制执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赋权于法院,而对公权力主体来说,法无授权即不可为,所以从法理上讲,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的依据不足。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寻求法院的公力救济,是当事人的权利,对当事人来讲是否向法院申请或申请后是否撤回,是其私权,既然属于私权,则应允许当事人放弃。问题的核心是既然放弃了此项权利,能不能再次提起主张?笔者认为,寻求司法救济毕竟是一项严肃的选择,当事人不能申请执行后随意撤回,再随意地再次申请,否则是对已经非常紧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因达成和解而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而和解协议的内容与原生效判决的可执行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回过头来仍然允许当事人申请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也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行文至此,笔者的结论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含义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允许当事人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为例外,以不允许当事人在撤回申请后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为例外。
建议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办理执行类案件过程中,应当慎重对待是否撤回执行申请,即使和解,也应尽量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且应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或逾期履行和解协议,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河南庄敬律师事务所